2018年7月,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则道公司)发布《则道茶业关于“曼松”商标的维权公告》,禁止其他茶农、商家在茶叶等相关商品上使用“曼松”标识,由此引发“曼松”商标相关争议。
基于维护社会公义,维护曼松村民、茶农、其他曼松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基本目的,石一龙先生(一位极具正义感的江南体育下载平台注册 独立批评学者)自费聘请律师,辅助并全权代理曼松村民依法维权。
从2018年至今,石一龙先生因对则道公司“曼松”系列商标申请宣告无效,付出了巨大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在漫长的维权努力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分别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和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支持在茶相关领域,对则道公司“曼松”商标宣告无效。
2020年4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1088号、11089号、11090号三份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书,判决驳回则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则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则道公司“曼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0年5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向石一龙先生送达了则道公司关于上述三判决的上诉状。现对此次则道公司上诉状中所列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简要提炼分析如下:
一、“曼松”属于对茶叶品种、产地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不具有显著性
则道公司指出,(2019)京73行初11088号判决认为9335313号“曼松”(诉争商标)属于对茶叶品种、产地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不具备显著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而“曼松贡茶”的基本情况与历史事实,在由勐腊县志编纂委员会编纂,云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12月出版的《勐腊县志》第224页“倚邦茶山”一条,就已“白纸黑字”铭文释载:
“倚邦茶山包括今象明乡的倚邦、曼拱、河边3个村公所辖区。倚邦街曾系象明县府所在地。倚邦汉族多系宁洱、石屏一带迁来,清雍正年间(1723~1735)建石屏会馆。早在石屏人未来以前就有四川人和楚雄人在倚邦落户营茶,曾建盖过四川会馆和楚雄会馆。倚邦茶叶历史上以园茶畅销省内外,后又扩销到越南、香港,年产茶1000担左右。倚邦本地茶叶以曼松茶味最好,被定为‘贡茶’,曼松曾‘年解贡茶20担’。有‘吃曼松看倚邦’之说。民国24年(1935)后,法国人禁止茶叶销往越、老、缅三国,茶叶滞销,茶园荒芜。”
根据“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古茶树资源保护的意见” 西政发〔2007〕36号文件,早在2007年,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已经将“象明曼松古茶园片区(E101°19′36″——101°20′18″、N22°11′47″——22°13′22″,包括曼松贡茶园片区全部)”列入古茶树资源保护的范围及对象。
上述权威资料有史可证,有据可循,比比皆足以证明:曼松所产茶叶,品质极佳,被定为“贡茶”,享有盛誉,历史渊源悠久而深厚。“曼松茶”、“曼松贡茶”字样标识,明确指向曼松、曼松古茶园片区,以及曼松贡茶园片区所产的茶叶。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明确认定:“曼松”属于对茶叶品种、产地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不具有显著性。
二、则道公司注册并使用“曼松”商标,是有目的地攀附并利用“曼松贡茶/古茶”的历史文化声誉等本身价值,以谋取私利,而非“则道公司因使用‘曼松’商标而使‘曼松’与则道公司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
则道公司主张,“则道公司因使用‘曼松’商标而使‘曼松’与则道公司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曼松’因则道公司的使用行为而具有显著性。”
但客观事实是,在则道公司创始人李伟先生出生数百年以前,“曼松贡茶/古茶”早已名满乾坤,享誉四海。无论则道公司如何诡辩,都无法篡改“曼松贡茶/古茶”数百年的存在史。
则道公司声称“曼松贡茶/古茶”来源于则道公司对“曼松”的使用行为,这不仅是对历史史实的篡改和歪曲,同时也是对客观事实的无视与罔顾,更是对当地茶农群众生存希望的无底线破坏。这属于则道公司一厢情愿的“痴人说梦”。
曼松村民勤劳淳朴、善与人和,“曼松贡茶/古茶”这一得天独厚的自然资源和宝贵的历史茶文化遗产,经历了曼松祖祖辈辈的传承,是当地茶农神圣不可侵犯的生存资源和财产,也是曼松村民现在和将来迈向美好生活,实现“中国梦”的重要保证和可持续发展的资源。因此,从古至今,祖祖辈辈的曼松村民,从未改变守护与继承“曼松贡茶/古茶”的信心和决心
石一龙先生倍感曼松村民生活的艰辛和不易,深刻认识到失去“曼松贡茶/古茶”字样和标识,对于曼松村民未来生存境况的意味,以及对曼松村可持续发展的破坏性后果。为此,石一龙先生坚决不能容忍则道公司对原本属于曼松村民的“曼松贡茶/古茶”地巧取豪夺。始终将坚定不移地与曼松村民站在一起,哪怕这场官司历经数年,哪怕付出再巨大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誓把这场属于曼松茶农的维权进行到底。
因此,石一龙先生和曼松村民(茶农),都一致坚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对本案作出公正、终局的判决。
让我们共同期待!携手见证曼松茶农胜诉、胜利的时刻!
附: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定书摘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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